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1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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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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