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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
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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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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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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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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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第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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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8日 │97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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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5798號 │8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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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5│97年度審訴字第5149│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8月27日 │97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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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0月1日 │9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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