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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無受執行觀察、勒戒紀錄,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其停放高雄市○○路與新莊路口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0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篤敬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
被告雖經裁定應觀察、勒戒,惟該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聲請許可執行亦經駁回確定。
然前開查獲物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惟該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許可執行,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4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參。
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毛重為0.21公克),有該院94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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