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30,2009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