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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28 公克、檢驗後淨重0.317 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
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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