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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 詐欺罪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不得易科罰金,至該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則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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