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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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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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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同左罪名 │同左罪名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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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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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期│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7日 │98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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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
│機 關│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案 號│350號 │820號 │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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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本 院│本 院│本 院│
│事實├──┼──────┼──────┼──────┤
│審 │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 │第1759號 │第2041號 │第2041號 │
│ ├──┼──────┼──────┼──────┤
│ │判決│98年4月6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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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本 院│本 院│本 院│
│判決├──┼──────┼──────┼──────┤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 │第1759號 │第2041號 │第2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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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4月27日 │98年8月3日 │98年8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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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 、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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