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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如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罪,復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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