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77,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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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叁罪之各罪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肆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52號裁定所示之4 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上揭4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揭4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原判決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所示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52號裁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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