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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及拘提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 紙及送達回證1 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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