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9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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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提出後,並許可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98年6 月15日另案羈押,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押,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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