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79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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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333號)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5 公克)無訛,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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