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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竊盜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槍砲、竊盜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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