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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為0.36公克,有該實驗室民國97年9 月22日調查科壹字第097230382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大麻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該扣案物既屬違禁物,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36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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