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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夾鏈袋1 只,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夾鏈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要與聲請意旨相符。
又本案扣案之夾鏈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該夾鏈袋與其內殘餘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將該夾鏈袋及吸食工具整體視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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