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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等2 罪(附表編號4 、5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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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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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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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 罪│97.06.24 │97.08.17 │97.11.04 │
│日 期│ │ │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速│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431號 │偵字第8116號 │偵字第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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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最 後│ │3173號 │5305號 │341號 │
│事實審├──┼────────┼────────┼────────┤
│ │判決│97.10.09 │98.02.27 │98.04.10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確 定│ │3173號 │5305號 │341號 │
│判 決├──┼────────┼────────┼────────┤
│ │判決│97.11.08 │98.04.13 │98.05.11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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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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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8801號 │字第5969號 │字第7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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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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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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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 罪│97.08.07 │97.10.14 │ │
│日 期│ │ │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926號 │字第59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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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621 │98年度易字第621 │ │
│最 後│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8.07.13 │98.07.1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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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621 │98年度易字第621 │ │
│確 定│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98.08.10 │98.08.10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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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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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12771號 │字第12771號 │ │
│ ├────────┴────────┤ │
│ │編號4、5,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21號 │ │
│ │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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