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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未及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各該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上開應執行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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