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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判決所示參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乙節,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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