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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粒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丙○○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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