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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口檳榔攤旁大樹下,查獲被告丙○○、甲○○、丁○○、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並扣得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180元等物;
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前述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0條原僅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立法者認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刑事訴訟法固於91年2月8日增定第259條之1,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即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 」,又因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已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擴及於「專科沒收之物」,是以違禁物、專科宣告沒收之物,足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均得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無論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丙○○、甲○○、丁○○、乙○○○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2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180 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均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
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金錢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得隨時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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