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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8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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