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883,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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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叁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肆點陸零,純質淨重壹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3 巷22號康橋飯店515 室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3.42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純度54.60 %,純質淨重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52公克,驗後淨重3.5 公克),惟因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因而就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查獲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白色粉末3 包、晶體1 包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晶體1 包,經分別送鑑驗結果,白色粉末3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3.42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純度54.60%,純質淨重1.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另晶體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52公克,驗後淨重3.5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上開扣案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

另本件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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