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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97年度檢總管字第7402號)及白色結晶1 包(97年度檢總管字第11323 號)各1 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淨重0.147 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87 公克,有該醫院97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7號、98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各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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