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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96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1 公克、驗後淨重0.021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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