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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甲○○
八號
(現於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禁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3日發交受刑人甲○○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評估認其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而上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酗酒必須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其立法理由認為:「醫療上之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
(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
(三)復健。
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
至於(三)之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
等語。
因此,因酗酒而受施以禁戒處分者,於已無住院治療之需求後,是否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須視受保安處分人個人之飲酒動機及個案需要而定。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15日、97年8月10日及97年5 月7 日因飲酒後情緒失控,4 次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2號、同年度易字第1062號、第1063號審理時依職權調取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判定受刑人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且有酗酒成癮並因之對於家庭成員施加暴力,有明顯再犯之虞,而宣告受刑人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之保安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 頁)。
受刑人甲○○於98年8 月23日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嗣該院於98年8 月28日鑑定為「無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為宜。」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至4 頁),然查:
(一)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略以「受刑人對於酒精造成之不良效應仍缺乏自省之能力,且以外歸因以及淡化來看待酒癮及家暴,評估受刑人在高危險情境下仍可能繼續酗酒,目前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身處被限制的環境』 (Alcohol dependence ,in a controlled environment) 」等語 (見執行卷第4 頁), 是受刑人既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酒精依賴,其是否適宜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已不無疑義。
又該鑑定書未就何以無須禁戒處分說明具體理由,僅記載「無禁戒處分之必要,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為宜」等語,是否即可依據上開空泛記載,使受刑人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亦有疑義。
(二)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略以「受刑人對於飲酒造成的法律問題 (酒駕)、 家庭主要角色責任缺損,仍缺乏自省之能力,自述朋友屢次酒後駕車卻沒被抓,原因為受刑人自己運氣不好,看到警察還不會躲,對於酒後暴力,受刑人則歸咎於父親脾氣不好,自幼對自己屢有肢力暴力所致,以外歸因的方式來淡化自身責任」 (見執行卷第2 頁)、 「會談觀察評估受刑人過度依賴酒精來紓解生活壓力,明知酗酒問題造成車禍意外、法律問題與家庭暴力,仍一再酗酒,而且缺乏自省,目前觀察受刑人雖無戒斷症狀,但是出獄之後再次喝酒的可能性高,建議住院治療期間應加強戒酒教育」 (見執行卷第4 頁)等 語綦詳,是受刑人雖已無酒精戒斷性症候群,已經脫離醫療上酒癮治療之前二階段,即需住院治療酒精戒斷症狀與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及治療部分,惟本院審酌有關第三階段之復健,既經鑑定評估受刑人飲酒動機及個案情形後,認仍有酗酒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現應仍有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目前既有酗酒高度可能性及酒精依賴情形,難謂已符合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禁戒處分之要件。
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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