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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己○○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己○○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戊○○、己○○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29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丁○○、己○○於警詢中供述詳盡,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以被告乙○○、庚○○、丙○○為聲請沒收對象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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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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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質天九牌 │ 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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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牌 │ 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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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皮筋 │ 包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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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骰子 │ 粒 │ 164 │
├──────┼──┼────────┤
│號碼夾 │ 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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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新臺│ 11,120 │
│ │幣(│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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