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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96年8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於96年8 月21日查獲後(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檢察官已將該次犯行併入被告前於96年7 月1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96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同予實施觀察、勒戒,嗣因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檢察官復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就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無訛,而堪認定。
又警方於96年8 月21日查獲被告之際,同時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各該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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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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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重量 │毒品識別條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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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 公克│000000000 │
├─┼───┼─────────────────────┼──────┤
│2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 公克│000000000 │
├─┼───┼─────────────────────┼──────┤
│3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8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000000000 │
├─┼───┼─────────────────────┼──────┤
│4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 公克│000000000 │
├─┼───┼─────────────────────┼──────┤
│5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590 公克,檢驗後淨重1.568 公克│000000000 │
├─┼───┼─────────────────────┼──────┤
│6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2.128 公克,檢驗後淨重2.103公克 │000000000 │
├─┼───┼─────────────────────┼──────┤
│7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8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 公克│000000000 │
├─┼───┼─────────────────────┼──────┤
│8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461 公克,檢驗後淨重1.436 公克│000000000 │
├─┼───┼─────────────────────┼──────┤
│9 │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450 公克,檢驗後淨重1.421 公克│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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