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3914,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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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侵占二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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