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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記載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實係檢驗「前」淨重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有該院97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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