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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2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 行「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二第2 行「第二級毒品1.138 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毛重1.8 公克」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97年度毒偵字第8055號卷第7 、29頁)。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873 公克、0.129公克、0.172 公克,合計1.174 公克),有該醫院民國98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聲沒字第539 號卷第8 頁),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吸食器2 組、吸管勺子1 支),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故尚非本件聲請之範圍;
復因未經送驗,其等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究明,亦難論斷其等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何,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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