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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偽刻「採檢體員郭耀宗」之職章1 枚,因而成立偽造印章之犯行,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分別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10日驗尿過程監控表之「採檢體員郭耀宗」印文2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與被告本件偽造印章之犯行並無關聯等語,從而,上開印文2 枚既與該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無涉,聲請人執上開被告偽造印章之判決業已確定,聲請宣告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10日驗尿過程監控表之「採檢體員郭耀宗」印文2 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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