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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並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為當。
聲請人雖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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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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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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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 │1 台 │甲○○│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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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盜版影音光碟 │221片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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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光碟 │353片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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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白托運單 │12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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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光碟棉套 │2包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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