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5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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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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