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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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甲○○
(現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

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院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 份可稽;

又受處分人嗣經聲請人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起進入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目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改善,可配合病房之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因再犯危險性低,且治療順從性佳,毋須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故建議受處分人出院,持續於門診追蹤即可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8 日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或異常行為,認知功能亦無明顯缺損,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尚不需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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