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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危險罪二件,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2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聲請正當,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嗣97年11月間又重蹈覆轍,再因酒後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451 號緩起訴處分,仍不足促其警惕,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於98年3 月間再犯同一之罪(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與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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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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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 違背安全駕駛 │
│ │ 致生 │ 致生 │
│ │ 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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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 │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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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22日 │ 97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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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偵字第9368號 │ 98年度偵字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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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2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 98.05.07 │ 98.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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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 98.06.12 │ 98.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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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字第13334號 │ 98年度執字第12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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