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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MALLETIER 」長夾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之「LOUIS VUITTON MALLETIER 」長夾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手提包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復無前科,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98年度偵字第2227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LOUIS VUITTON MALLETIER 」長夾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手提包各1 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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