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聲,418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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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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