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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鐮刀2 把,均屬共同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 、4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鐮刀2 把,係共犯吳春長、劉文德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已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依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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