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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丙○○
丁○○
被 告 乙○○ 民國○○年
甲○○ 民國○○年
共 同 吳文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張格明律師行之,然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業經張格明律師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98年8 月21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7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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