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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70巷3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瓶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1 公克,驗後淨重0.086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小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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