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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乃依檢察官、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筆錄及判決在卷可參。
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未具體指明本院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後,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此外,本院亦查無本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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