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017,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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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續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8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33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北極殿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珍惜更生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應使其暫與毒品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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