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28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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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00、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4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大坪巷13號之住處,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08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乙○○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餘淨重0.06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 於98年5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大坪巷13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98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與謝昆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驗餘淨重0.08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㈡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9 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針筒2 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㈤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假釋期間之98年4 月為本件犯行,又旋於98年5 月間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2 罪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 公克、0.0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 公克、0.087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 扣案未使用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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