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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高雄縣大樹鄉○○村○○街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18日11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某處果園搜索,發現其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代號:偵2A2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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