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50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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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2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 巷3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3 月23日8 時33分許,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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