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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刑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2 號前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又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足見保護管束之效力已不足約束被告之行為,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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