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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4 日戒治期滿,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⑴11月、⑵4 月、⑶1 年2 月、⑷6 月、⑸4 月確定在案,嗣上開有期徒刑⑴⑵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⑷⑸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0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6巷2 之7 號1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巷口,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5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542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施用毒品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行係傷害其己身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5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542 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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