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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與其另案遭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9 巷27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華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5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
㈡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96年度訴字第1400號、96年度訴字第3102號、96年度訴字第315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15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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