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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1、2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刑確定。
其另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6號、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確定;
復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6號、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5 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9 月30日下午9 時39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7年9 月30日下午9 時39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 於98年4 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2日下午9 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扶中心旁公園前為警盤查,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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