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訴,285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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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另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6 號、95年度簡字第2676號、95年度易字第1690號、95年度易字第1765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4 月、10月、3 月、3 月、3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拘役30日、1 月15日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8日,並於97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㈠98年3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堤防段,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1 個。

㈡98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㈢98年4 月15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前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綠帶公園」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98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設於高雄縣林園鄉○○○路「健佑醫院」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4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除98年3 月13日及9 年4 月29日查獲該2 次,僅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其餘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5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98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1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98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4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盒1 個與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從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4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

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侵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4 月、10月、3 月、3 月、3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拘役30日、1 月15日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8日,並於9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施用毒品地點相同,施用時間,雖有差別,惟相隔均不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不因施用毒品次數之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免失諸苛酷。

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之香菸盒1 個與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 (合計淨重1.96公│
│    │                      │克、空包裝總重3.5 公│
│    │                      │克、純質淨重0.79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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